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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俱进路XXX弄XXX号楼道,通过强行推走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彭某停放于该址的雅迪牌TDT215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96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彭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账单详情截图,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等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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