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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7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51年5月12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3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XXX广场地下B1层大食代广场就餐时,趁人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茆某某灰色拎包一只,内有小米牌Air13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灰色电脑包、小米无线鼠标)价值人民币4,215元。
  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直至后续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1、张某2、胡某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缴赃、预缴罚金等情节,对被告人张某3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3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涉案财物应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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