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6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85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人王某2,男,1989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6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军民路孙桥路附近,因个人情感纠纷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谢某某致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谢某某因外伤致右侧2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1、王某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1、王某2自愿赔偿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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