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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6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53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赵瑞,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岭,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辩护人赵瑞、曹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营路XXX号汤包馆门口因家庭矛盾与妻子余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2推搡、殴打致被害人余某某倒地后,继而采用拳击、顶压等方式继续殴打被害人余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胸部外伤致右侧第4-10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2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2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康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2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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