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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刑初1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辩护人孟登辉,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孟登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3日开始,被告人张某某租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沔青村XXX号部分房间,联系了卖淫女子李某2、高某1、覃某某,着手实施容留卖淫活动。2019年1月1日晚,嫖客刚某、嫣某某、高2至上述地点,分别与卖淫女高某1、覃某某实施了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公安人员全部查获。
  2019年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陆某某、李某1、李某2、高某1、覃某某、孙某某、刚某、嫣某某、高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缴费清单照片,移动电话截屏图,有关照片,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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