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5刑初11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
被告人施某某,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刑诉〔2019〕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351弄小区内被害人张某1经营的水果摊旁,酒后滋事,以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1,致其21、31、41牙全脱位、11牙松动I°、32牙松动II°、牙龈挫伤,经鉴定,该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同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刑事拘留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0,000元、15,000元、15,000元,均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某、王某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经过及抓获情况和三名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施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谅解等情节,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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