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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星村XXX号附近,趁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爱狮牌TDT01Z型电动自行车(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080元),后杨某某将该车藏匿于朋友董某某处。
  公安人员经侦查于2019年4月11日将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意见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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