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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行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走马塘桥附近非机动车停车场,见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防盗锁,遂采用扭断龙头锁的方式窃走该车后逃逸(已缴获,含电池组,经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95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4月2日传唤杨某某,其到案后先拒不供认盗窃事实,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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