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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2009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浙江省海宁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嘉松北路零度网吧上网期间,趁25号机位上的被害人尉某某熟睡之际,窃走尉放于电脑桌上的VIVO牌X21型移动电话一部(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15日将吴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尉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网吧上网查询明细、监控视频截图、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劣迹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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