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9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化;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申某某等人下班后至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泰伟宾馆203房间休息,至当日11时30分许,唐某某见申某某熟睡,遂窃走申放置于床头充电的VIVO牌NEXA型手机一部(未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040元),后至他人处销赃得款人民币1,7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3月24日将唐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诉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查某某、尤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手机交易查询页、“meto”APP软件截图、监控视频截图,手机产品信息、价格认定意见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页,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申某某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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