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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自报),男,1987年2月7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卓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龙津浴室内,趁旁边床位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对方放于身旁桌上的OPPO手机一部(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715元)。
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卓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浦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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