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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9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男,199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永盛路麦积路口东侧,翻墙进入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宿舍区,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宋某某宿舍,窃得宋某某现金人民币350元;翻窗进入被害人石某某宿舍,未窃得财物。
  2019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真南路德园路东北侧500米江苏扬建工地,翻窗进入15栋105室宿舍,窃得被害人周某1现金人民币1,500元,陈某1现金人民币1,300元,周2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OPPO手机一部、张某1OPPO手机一部。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第一节盗窃事实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周2、陈某1、张某1、宋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张2、陈某2、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全国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人认为,杨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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