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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自报),男,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骑驶摩托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伺机盗窃。当晚,谭某某等人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大众一厂东侧50米处,窃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于此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一组(未缴获);在嘉定区区安亭镇米泉路XXX号上海众达汽车冲压件有限公司对面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蓄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大众一厂南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陈某1停放于此的卡摩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海宝牌蓄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7元);在嘉定区安亭镇和静路洛浦路大众一厂门口东南侧,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上的海宝牌蓄电池一组(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后谭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销赃他人(孙某某,另行处理)。
  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谭某某向户籍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张某某、陈某1、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赵某、陈某2、牟某某、刘某2、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相关照片,电动自行车购买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全国人口信息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谭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谭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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