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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2007年11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犯绑架罪被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科茂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爬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及GREE牌G0245D手机一部(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05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顾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手印鉴定书,被告人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上述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赃物缴获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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