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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8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2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豫NCXXXX的小型客车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东街村附近,后步行至东街村XXX号,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其住处院子里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一组(已缴获)窃走;后再次返回东街村XXX号,窃得被害人郭某及魏某某二人停放于住处院子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二组(已缴获,其中一组蓄电池经认定价值人民币617元,另一组蓄电池价格无法认定),其将上述蓄电池均藏匿于其所驾车辆的后备箱内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后确定被告人张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9年4月12日将其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赃物缴获、有前科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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