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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86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控、辫双方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次数、退赔、获得谅解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某某、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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