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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653号 (2)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书 记 员 龚薇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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