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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自报),男,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7日3时50分,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兴平路口处,与秦湖驾驶的牌号为苏EAX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后驾车逃逸,至塔城路金沙路西约5米处时又撞击了路中隔离设施,随后被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江某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撞车辆直接物质损失(经物损评估,为人民币18,095元)及路政设施损坏(均已赔偿)。经检验,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具有如实供述、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六千元。
被告人江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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