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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绿景花园XXX号楼4单元7号;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20日零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0XXXX的小型轿车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叶城路北约4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mg/ml,达到醉酒程度。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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