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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
  辩护人陈浩楚、王双,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7日零时47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B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宜公路叶城路北约15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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