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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自报),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3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K8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临夏路张掖路西约200米处,将在该处行走的被害人倪海霞、王艺诺、顾文君、张馨文四人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司法鉴定,四名被害人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驾车致四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马 忠
书 记 员 王晓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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