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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某某、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王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江桥万达家乐福超市内购物时,合谋通过不扫条码的方式逃过该超市的自助收银台,以窃取财物。郑某、王某某将一瓶红酒、雀巢金牌至臻原味礼盒、李锦记酱油等物品(已缴获,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207元)不结账带离自助收银台,在准备离开超市时被超市保安拦下,后被民警抓获。郑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截图、指认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家乐福超市购物单,附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郑某、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郑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赃物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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