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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辩护人胡俊蛟,上海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现住本市嘉定区。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与陶某某(已判决)、王某、卓某1、卓某2、汪某1、黄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7年11月27日2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伊诺咖啡207号包房以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套公司经营资料卖予被害人邱某某、詹某某,当场收取28万元现金后离开,交易完成时由卓某1、卓某2通过微信通知事先在伊诺咖啡门口等候的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及陶某某、汪某1、黄某、祁冬冬、王平等人上楼持电击棍从被害人邱某某处抢取公司经营资料后逃离。
  被告人汪某2于2019年2月21日至贵州省遵义市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鲁某某于2019年3月6日在其住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民警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陶某某、黄某、汪某1、卓某1、卓某2的证言、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戬浜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系在他人纠集下以资料为目标实施了抢劫行为,未以伤害被害人人身为主要手段,且分赃较少,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2、鲁某某均认罪认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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