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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广中二村XXX号XXX室其住处,先后十余次容留晏某某及阮建伟吸食冰毒。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姚某某和晏某某、阮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支付宝转账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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