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2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治海(已判决)结伙,经预谋于2018年12月22日23时许,至本市宝山区泰和路、蕰川路东南侧宝山25路公交车站处,将被害人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窃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治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被盗车辆详细信息》;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及《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阳市场监控录像、截图及《GPS路线图》;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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