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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1日45分许、2019年4月9日19时许,为牟利,在本市普陀区兰溪路XXX号兰溪公园门口以人民币200元将0.09克毒品(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史某;在本市嘉定区万镇路铜川路路口以人民币1,400元将1.88克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李某某。
  被告人戴某某于2019年4月9日交易完毕至本市普陀区曹安路XXX号附近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称重照片》、《称重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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