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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胥某某与王韬(已判决)纠集黄亨、李培梁、管维琮、王毅(均已判决)等人,为讨要赌债,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辰体育馆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拦截,胁迫被害人周某坐上由潘峰(已判决)驾驶的车辆,将其带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同济支路路口“1977”咖啡馆进行看管拘禁。随后,陈晨、冯祺、周圣伟(均已判决)等人亦加入对周某的看管拘禁。因被害人周某无力偿还赌债,上述人员随即带其至上海市宝山区盛桥一村小区东大门处将被害人王某某截获,并将二人带至江边以言语威胁的方式继续催讨债务,后又将二人带至同济支路XXX号“吉泰连锁酒店”,留下黄亨、陈晨等人继续对二名被害人进行看管拘禁。直至次日4时许,二名被害人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沈某的证言;同案犯王韬、李培梁、管维琮、潘峰、陈晨、黄亨、冯琪、周圣伟、王毅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胥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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