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周某2,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周某2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为向被害人周1讨要钱款,结伙被告人周某2将被害人周1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美兰湖正荣国领地下车库带至罗店镇罗溪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陈某某住处轮流看押,逼迫被害人周1筹款还债。同年2月18日13时22分许,民警接到被害人周1的朋友刘某某报警,因刘某某所报地址不存在,民警经拨打被害人周1手机得知上述实际地址。当日18时许,民警至上址将被害人周1解救,并将在场的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传唤至所。
  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得知被害人周1让朋友报警后,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2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冯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曹某某、周某2互相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