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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经预谋,窜至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沈巷村塘北宅XXX-XXX号XXX室被害人罗某某住处,推开窗户开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罗某某晾晒在阳台衣架上的女士内裤窃走后逃逸。2019年3月11日,民警在月浦镇沈巷村塘北宅XXX号XXX室王某某住处抓获王某某,并缴获各式女性内衣50余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房屋结构平面图》及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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