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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重庆市。
  辩护人胡春彪、陈海龙,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胡春彪、陈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5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彭某乘坐G1373次列车即将到达曲靖北站时,趁被害人罗某离开座位上厕所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列车座位上并用衣服盖住的一个笔记本电脑包,内有苹果牌iMac笔记本电脑一台、本人护照一本、结婚证二本、人民币二百元整,被告人盗窃得手后在曲靖北站下车。经鉴定,涉案苹果牌iMac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37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监控视频及视频观看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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