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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潘佳雯、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24日23时至3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内陆水域禁渔期期间,携带事先购置的电瓶、逆变器、自制电网兜,共同驾驶自购船只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家浜近金桥路张家浜桥自然水域处,使用上述工具通过电脉冲的方式捕捞水产品,共计捕捞水产品49.85公斤。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鉴定,上述涉案渔具、渔法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的兜状抄网,渔具的作用方法为电捕。
  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携带渔获物返程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渔获物已被放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涉案物品清单》、行政执法摄影件、称重记录、“情况说明”,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上海市水产办公室沪水产办【2005】008号文件,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渔政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共同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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