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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李志强、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和平街XXX号-2经营“静轩名妆”美妆店。2018年1月,被告人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支“LIPORASE”牌透明质酸酶销售给李某某。2018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某某经营的美妆店内将其抓获,并在其租借的员工宿舍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查获待销售的“LIPORASE”牌透明质酸酶2支。2018年3月17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依法调取了其从被告人郭某某处购得的“LIPORASE”牌透明质酸酶1支。经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3支“LIPORASE”牌透明质酸酶,依法应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销售假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现场”、刑事摄影件、证人李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郭某某等人涉嫌销售假药案涉及被扣押物品认定意见的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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