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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5号 (2)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假药予以没收。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银汝涵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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