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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沈坚锋、黄万春,上海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二部刑诉〔2019〕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马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沈坚锋、黄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2月25日起,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松江区中山东路XXX-XXX号其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内,对外销售假性药。2019年3月4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上述店内以人民币120元向顾客金某某出售假性药“万爱可”1盒10粒。同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假性药“万爱可”4盒40粒,在松江区车墩镇得胜村漯水渡515号附近,被告人丁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苏M0XXXX”的车内查获假性药“PLANTVIGRA”11盒110粒。经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两类共计160粒假性药均系药品,因未经批准生产、进口,属于按假药论处的假药。
  被告人丁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在店中被当成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刑事摄影件,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结果单》,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刑初4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丁某某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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