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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金莺、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铁路上海站5号候车室内,混进K282次列车检票队伍内,趁被害人普某某排队检票进站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牌荣耀7X型手机窃走,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发现,被告人秦某某遂将手机丢弃后逃跑,逃至5号候车室门口时被被害人扭获。后被害人报警,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秦某某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普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视频资料的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龚 静
书 记 员 银汝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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