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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10时10分许,民警邹达对在本市轨道交通九号线合川路站安检处进站的被告人孙某进行身份盘查时,被告人孙某两次快速口报身份证号码后径行走向站台,致使民警邹达无法正常执行公务。因未成功录入核查,民警邹达及保安彭金发随即追被告人孙某至站台处。民警邹达要求其再次配合时,被告人孙某仍然以快速口报的方式应对民警执法,继而与民警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拉扯并伴有肢体冲突,民警邹达向被告人孙某喷射催泪瓦斯后,被告人孙某用手击打民警邹达头部数次,并向民警邹达方向吐口水。在保安彭金发的协助下,民警邹达控制住被告人孙某并与增援民警王正共同将被告人孙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民警邹达右额部皮肤划擦伤,右小指皮肤划伤,不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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