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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24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黄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日21时09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三号线东宝兴路站二号口进站闸机口处因琐事引发口角,被告人张某用右脚踢被害人陈某某右侧大腿处致其倒地并造成陈某某左侧肋骨骨折。随后被告人张某离开站厅前往站台乘车,被追赶上来的被害人陈某某拦住,后陈某某报警,民警将二人带至东宝兴路站治安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6日对该案刑事立案调查,被告人张某于同日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陈某某因外伤致左侧第4、5、6肋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关于张某归案情况的补充说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东宝兴路地铁站站厅层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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