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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单位南丰县华夏五千年生态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封海泉,男,1970年5月9日生。
  辩护人孙剑明,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2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住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孙岱泓,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丰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封海泉及辩护人孙剑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岱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南丰公司在从法国进口洋酒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该公司采供部副部长被告人徐某某与外商代理人合谋,共同采取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从南丰公司离职。2017年3月,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王某某安排他人继续采用上述方法进口涉案货物1票。经上海松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南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05,672.6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4,831.67元。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南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万余元,被告单位南丰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南丰公司和被告人徐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单位南丰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南丰公司辩护人认为南丰公司系初犯,由于对法律的无知以及外商的误导等原因才导致犯罪,主观恶性程度较浅,且案发后徐某某自动投案,被告单位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构成自首。此外,在长期亏损的状态下,公司股东还是积极筹措资金向法院预缴了20万元罚金,具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希望法院对南丰公司减轻判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某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因此次犯罪身心均受到影响,已受到应有的惩罚,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南丰公司在从法国进口洋酒的过程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降低公司经营成本,该公司采供部副部长被告人徐某某与外商代理人合谋,共同决定采取低报价格方式申报进口货物。此后,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将外方制作的虚假低价发票等单证提供给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同时,被告单位南丰公司通过私人账户以“因私旅游支出”等名义对外支付差额货款。2016年7月,被告人徐某某从南丰公司离职。2017年3月,南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王某某安排他人继续采用上述方法进口涉案货物1票。经上海松江海关核定,被告单位南丰公司采用上述方法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共计6票,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5,672.62元,其中被告人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4,831.67元。
  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侦查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情报线索移交单》《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徐某某的到案情况。
  2、侦查机关调取的报关信息、《订单信息表》、相关报关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合同》《发票》《上海海关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托马斯、宋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南丰公司与外商代理人合谋,以虚假单证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由徐某某决定并具体操作其中5票的事实。
  3、侦查机关调取的《境外汇款申请书》、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南丰公司通过私人账户以“因私旅游支出”等名义对外支付差额货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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