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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3刑初53号 (3)
  4、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了被告单位南丰公司、被告人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的情况。
  5、南丰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信息》、南丰公司出具的徐某某的《工作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徐某某在南丰公司的职务、职责及在职时间等情况。
  6、被告人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收集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以上证据均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南丰公司向本院缴纳了二十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0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使用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7万余元,被告单位南丰公司、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南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南丰公司及其本人的犯罪事实,南丰公司和徐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南丰公司、徐某某均自愿认罪,且南丰公司向法院预缴了二十万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徐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徐某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丰县华夏五千年生态酒庄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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