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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更960号
罪犯许某某,男,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2017)沪0116刑初3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9年7月5日提出对罪犯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许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综合罪犯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所处的刑罚及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的情况等,应对罪犯许某某的减刑幅度适度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许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始至2019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桑彦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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