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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更949号

  罪犯王某某,男,1982年4月9日生,汉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了(2017)沪0118刑初6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9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某能认罪悔罪;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且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7年3月8日始至2019年9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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