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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更943号
罪犯杨某,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了(2017)沪0114刑初18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沪02刑终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周浦监狱于2019年7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5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且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杨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十八天。
(刑期自2017年8月29日始至2019年7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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