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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更939号

  罪犯张某,男,1986年8月10日生,汉族。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了(2017)沪0113刑初7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2017)沪02刑终7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五角场监狱于2019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7月13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刑期自2016年12月30日始至2019年9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欣
审 判 员 孙 虹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石 英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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