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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2刑更925号

  罪犯李某某,男,1988年8月21日生,汉族。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了(2017)沪0107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沪02刑终8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提篮桥监狱于2019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某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始至2019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吴 欣
审 判 员 逄淑琴
书 记 员 桑彦雯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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