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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马文斌,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辩护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季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季某及辩护人马文斌、黄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贷款,通过被告人莫某、季某等人撮合后联系到出资方朱惠斌(另处),借贷双方约定:借款人民币650万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3%,并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又于同日在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在上海市奉贤区房产交易中心对该合同设立了房产抵押。同时,被告人季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约定,由季某向王某某收取保证金100万元,之后每月给王某某总贷款1.5%的贴息,以此减少王某某贷款成本。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莫某、季某、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区解放中路XXX号XXX楼操作上述贷款放款。被告人莫某先将150万元打入王某某妻子唐水英的银行账户,后以出资方需要提前支付利息117万元为由,要求王某某分二笔58.5万元转账至莫某的银行账户,并分别备注为“利息”、“服务费”。王某某当即提出117万元都是利息,不存在高额服务费,莫某即以行业规矩为由让王某某按照要求操作。后王某某转账117万元至莫某账户并签署了《借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莫某才将500万元打入唐水英账户。嗣后,被告人季某又要求被害人王某某打入100万元保证金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王某某转账后,季某又转账给王某某42.75万元作为贴息,后将剩余的57.25万元用于个人放贷。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莫某又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在遭拒绝后,以查封房产、公司账户为由,逼迫王某某支付了16.25万元利息。综上,本次贷款被害人王某某实际得款459.5万元。
  2017年4月14日,朱惠斌以被害人王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利息为由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偿还XXXXXXX.33元,同时查封王某某房产及银行账户。王某某应诉后提出利息已经提前支付,朱惠斌又使用莫某提供的《借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以服务费与出资方无关、借款已经到期等理由继续要求王某某还款。2017年11月30日,本院判决王某某偿还XXXXXXX元。2018年4月2日,被害人王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报案,本院停止对上述判决的执行。
  2019年1月4日、10日,被告人莫某、季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60万元、8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综上,被告人莫某、季某伙同他人通过“套路贷”的方式,意图骗取被害人王某某XXXXXX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张某某、曲某某、郝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借款合同》、《借据》、《委托融资服务协议》等相关贷款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季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某、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莫某、季某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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