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20刑初8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谈某某,女,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人魏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蒲某,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城大路XXX号豪爱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谈某某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魏某、蒲某至现场,后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对被害人高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右眼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蒲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谈某某、陈某某、魏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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