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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30日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奉贤区邬桥社区渔沥村耀光1427号杂货店,趁店里无人看守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店内啤酒箱子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窃走。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1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销货保修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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