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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
  辩护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杨群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行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电大路靠近解放新村XXX号附近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门钥匙,无故将被害人徐某某、夏某、周某某、刘某某、陶某某停放在上址的沪CJXXXX朗逸牌汽车、沪C3XXXX大众牌汽车、沪CQXXXX雪佛兰牌汽车、沪C9XXXX斯柯达牌汽车、苏JNXXXX众泰牌汽车划损。经鉴定,上述车辆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91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夏某、周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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