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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19]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茶园北弄15号301室,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制工具撬开门锁进入被害人贾某某的住处,窃得被害人放置于衣柜中衣服口袋内的足金手链一条(重18.27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44.31元,以及桌子上的VIVOY85红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1、姚某某、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黄金手链吊牌,购买手机发票,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路面监控视频、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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