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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刑初7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二部刑诉[2019]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奉贤区沪杭公路XXX弄XXX号门面房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邵某某的博士牌两用电锤1个、沪工牌二用大功率电锤1个。经价格认定,涉案电锤合计价值人民币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书 记 员 盛俊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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